中国是封建中央集权制度历史很长的国家,表现在法制方面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重刑轻民",即刑法比较健全,民商法十分薄弱。因此,对于典当这种民事行为,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历代几乎都没有专门法规加以调整,而只是由散见于其他法规中的零星条款予以提及。这种状况直到民国时期才开始改变。
中国西周时代已出现借贷活动,但局限于实物借贷。春秋战国时期则不仅有实物形式的粟贷,而且有货币形式的泉贷,特别是高利贷开始盛行。对此,各诸侯国的统治者为富国强兵、稳定社会,曾颁令抑制高利贷,为贫民免去借贷本息。《管子·轻重丁》篇载,齐恒公曾说?“愿以为吾贫萌决其子息之数,使无券契之责。"然而,由于当时并未有典当活动,故国家法规仅针对高利贷。
汉代的高利贷活动更加发展,并且与商业资本合为一体。如《史记·货殖列传》所说:"贯贷行贾遍郡国。"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调控措施相继出台,法律规范趋于严格。《汉书·王莽传》载:王莽统治时期推行政府放贷,"令市官收贱卖贵,赊贷于民,收息百月三(即月利率3%)"。
北魏时期高利贷加剧社会两极分化,迫使朝廷对高利贷加以禁绝,或采取强制性废债措施。魏孝庄帝永安二年(529年)八月诏:"诸有公私债负,一钱以上巨万以还,悉皆禁断,不得征责。"
南北朝时期,随着高利贷的继续存在,寺院财重,典当兴起,货币借贷出现了新的方式和途径,故尔政府关于借贷的相关法规理所当然地包含着对典当行为及典当业的调整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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